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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发布时间:2014/5/30 10:34:37      点击: 12892

(1992年10月27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7年1月25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侨眷的身份,不因华侨或者归侨的死亡而丧失。与华侨、归侨及其子女解除婚姻关系或者与华侨、归侨解除扶养关系的,侨眷身份自行丧失。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归侨、侨眷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组织开展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执法情况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民政、教育、公安、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履行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义务。
  第五条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代表归侨、侨眷的利益,依法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归侨、侨眷有权依法申请成立其他社会团体,进行适合归侨、侨眷需要的合法社会活动。
  归侨、侨眷社会团体可以按照章程依法开展社会活动,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依法拥有的财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和损害。
  第六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根据本人申请审核认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受理归侨、侨眷身份认定申请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审核。经审核予以认定的,发给省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监制的归侨或者侨眷身份证明;经审核不予认定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条 华侨申请回国定居的,可以在入境前由本人向中国驻外使领馆提出书面申请,也可以由本人或者经由国内亲属向拟定居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核发回国定居证明。
  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县(市、区)、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在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县(市、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可以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可以依法推荐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归侨、侨眷代表候选人。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贫困、受灾、失业的归侨、侨眷予以扶持,在资金、技术、就业培训、职业介绍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归侨、侨眷所在单位应当依法维护归侨、侨眷的社会保障权益。
  对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或者生活确有困难的归侨、侨眷,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最低生活保障费或者给予其他救济。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对老年归侨发给生活补助费,补助标准应当随着社会经济发展逐步提高。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归侨、侨眷符合租用廉租房或者购买经济适用房条件的,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优先安排。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归侨、侨眷依法投资,特别是兴办高新技术企业。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归侨、侨眷创业基地或者创业园区。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归侨、侨眷开展科技、文化交流活动,兴办教育、文化、卫生、养老等公益事业。
  归侨、侨眷及其境外亲友兴办公益事业,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尊重兴办者的意愿;对经过协商议定的项目用途、命名等,未征得兴办者同意,不得随意更改。
  第十五条 归侨、侨眷的房屋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犯。依法拆迁归侨、侨眷房屋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货币补偿或者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拆迁农村归侨、侨眷房屋,归侨、侨眷要求按原房屋建筑规模、式样重建的,应当为其妥善安排建房用地。
  对华侨、归侨的祖屋、祖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认定和保护工作;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拆迁、挖掘。
  第十六条 华侨子女回国接受义务教育,享受国家义务教育政策规定的优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其视同当地居民子女并办理入学手续。
  归侨、归侨子女、华侨在国内的子女等升高中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取;升大学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加分照顾。
  第十七条 归侨、侨眷因私申请出境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归侨、侨眷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的,公安机关应当优先、及时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职的归侨、侨眷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出境探亲待遇;享受出境探亲待遇的归侨、侨眷在国内异地会见从国外回来的亲属,其假期、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其他单位在职的归侨、侨眷出境探亲待遇,可以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归侨、侨眷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出境定居。归侨、侨眷在获得前往国家(地区)的入境签证前,所在单位不得因此对其免职、辞退、解除工作关系、停发工资或者责令其退学、退出住房、退出责任田等,不得向其收取保证金、抵押金或者其他费用。
  第二十条 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的,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养老金照发,并可以兑换成外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
  第二十一条 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境学习、讲学的,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提供便利,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保留其公职或者学籍。
  第二十二条 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归侨、侨眷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投诉请求的事项,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应当转交并督促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向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报送处理结果。对经济困难的归侨、侨眷,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三条 归侨、侨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引进资金、技术、人才、智力成果、设备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二)在商品出口、劳务输出及对外联络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
  (三)在科技、文化交流和兴办教育、文化、卫生、养老等公益事业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四)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入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害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造成归侨、侨眷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2年10月27日通过的《湖南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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