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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发布时间:2014/5/30 10:30:58      点击: 12400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5年12月3日修订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保护工作,为开展侨务工作提供切实的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依法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工作;负责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归侨、侨眷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
  第三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根据本人申请,并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认定。
  与华侨、归侨有五年以上扶养关系,并在提出认定侨眷身份申请时仍保持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依法申请认定侨眷身份;申请时应当提供由公证机构出具的扶养证明。
  申请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作出的不予认定其归侨、侨眷身份的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归国华侨联合会依法参与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归侨、侨眷代表人选的推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归侨、侨眷人才的培养和使用。侨务工作机构和集中安置归侨单位的领导班子适当配备归侨、侨眷干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安置归侨的农、林场的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规划,在水、电、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方面给予扶持;在技术、人才方面给予支持。
  第六条 华侨回国在本自治区定居的,可以由下列地方的县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安置:
  (一)原籍地;
  (二)直系亲属所在地;
  (三)与华侨订立扶养协议的非直系亲属所在地;
  (四)购买、自建住宅所在地。
  第七条 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工厂、渔业等企事业合法使用的土地、山林、滩涂、水面以及依法开采的矿山、地下水等自然资源受法律保护。对权属有争议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协商,互谅互让达成协议;对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调处。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工厂、渔业等企事业依法拥有的生产资料、经营的作物、生产的产品,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害。
  第八条 安置归侨的农、林场办理有关批准手续后,可以利用其合法使用的土地兴办企业。
  依法征用安置归侨的农、林场土地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补偿;依法征用安置归侨的农、林场生产用地的,应当对职工进行妥善安置。
  第九条 国家和自治区核拨给安置归侨农、林场的专项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抵扣、拖欠或者私分。
  第十条 对归侨的农村配偶提出的要求到安置归侨的农、林场落户的申请,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批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自治区规定的标准,对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归侨给予生活困难补助费。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和入住福利院、敬老院条件的归侨、侨眷,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优先安排和照顾。
  第十二条 依法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商定补偿办法。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确定的补偿标准不得低于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被拆迁人定居境外的,搬迁期限应当适当放宽。
  第十三条 在本自治区内的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子女报考大中专院校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给予照顾;报考自治区内各类学校,统考成绩达到录取分数线的,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取;报考高中、初中、职业中学或者技术学校的,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给予照顾。
  对经济困难的归侨、侨眷学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扶持和照顾。
  第十四条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的,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归侨、侨眷对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作出的不予批准其出境的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定居的,在获得前往国家(地区)的入境签证之前,所在单位或者学校除不得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所列的行为外,不得令其腾退住房、退出承包责任地。
  第十五条 归侨、侨眷认为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申请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理机关在办理该案件时,同级人民政府侨务工作机构和归国华侨联合会可以反映意见。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占用安置归侨的农、林场合法使用的土地,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责令退还;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挪用、截留、抵扣、私分安置归侨的农、林场专项经费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追回;拖欠安置归侨的农、林场专项经费的,由有关部门限时核拨。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惩处。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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