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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侨联贯彻《信访条例》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2014/5/30 10:28:05      点击: 12661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侨联信访工作,提高侨联信访工作的效率和质量,发挥党和政府联系归侨、侨眷和海外侨胞的桥梁和纽带作用,依法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和海外侨胞在国内的正当权益,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中国侨联章程》,结合侨联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访,是指归侨、侨眷和海外侨胞等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侨联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侨联办理的活动。
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归侨、侨眷和海外侨胞等,称信访人。
第三条  侨联信访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向归侨、侨眷和海外侨胞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切实依法维护信访人向党和政府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要求,检举、揭发、申诉的权利;支持和帮助归侨、侨眷和海外侨胞运用政策和法律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通过信访渠道,了解侨情,向党和政府反映归侨、侨眷和海外侨胞的意见和建议,为党和政府调整政策、制定法律、法规提供决策依据;协助党和政府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维护信访秩序和社会稳定,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贡献力量。
第四条  侨联应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执行《信访条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积极做好信访工作,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倾听归侨、侨眷和海外侨胞的建议、意见和要求,接受归侨、侨眷和海外侨胞的监督,努力为归侨、侨眷和海外侨胞服务。

第二章  信访原则
第五条 侨联信访工作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畅通信访渠道原则。侨联信访工作是反映侨情民意,密切党和政府同归侨、侨眷和海外侨胞联系的重要渠道。侨联应当畅通信访渠道,为归侨、侨眷和海外侨胞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投诉请求提供便利。
(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侨联应当按照信访人所在地,协助党委和政府及有关部门办理信访事项,配合有关地区党委和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有关涉侨信访事项。
(三)依法依政策解决问题的原则。侨联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回答信访人提出的问题,并向有关部门反映信访人反映的实际问题和投诉请求,促使问题得到依法、及时、合理解决。
(四)及时、就地解决问题的原则。侨联应当对信访人的来访热情接待,对信访人的来信及时办理,对信访人反映的问题及时协调当地有关部门处理。
(五)教育疏导原则。侨联应当按照有关政策法规,耐心细致地向信访人宣传政策、解答问题,使信访人稳定情绪、理解政策,预防矛盾激化。

第三章  信访部门
 第六条  侨联应当按照有利工作、方便信访人的原则,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部门。
信访工作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交办、转送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
(二)承办上级机关和本会领导交由处理的信访事项;
(三)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
(四)督促了解信访事项的处理情况;
(五)及时向本会领导和上级机关报告信访工作情况及重大、紧急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六)研究、分析信访情况,开展调查研究,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七)对下级侨联信访工作进行指导。
第七条 侨联应当选派作风正派、办事公道,敢于坚持原则,具有相应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人员,专职或兼职从事信访工作。
第八条 侨联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置来访接待室,配备接待服务设备,提供信访工作经费。
第九条 侨联应当向归侨、侨眷和海外侨胞公布侨联信访工作部门的通信地址、电子信箱、投诉电话、信访接待的时间和地点、查询信访事项处理进展及结果的方式等相关事项。
侨联信访工作部门应当在信访接待场所或网站公布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以及其他为信访人提供便利的相关事项。
侨联应加强信访信息网络建设,逐步纳入地方和全国信访信息系统。
第十条 侨联应当在党委和政府领导下,依靠社会力量,组织法律服务队伍,建立信访事项协调解决机制,通过咨询、教育、协商、督办、论证等方法,促进信访事项的解决。

第四章  信访受理
第十一条  信访人直接向侨联提出的信访事项,侨联应当予以登记;对符合《信访条例》规定并属于侨联法定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
收到信访事项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但信访人的姓名(单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
第十二条  侨联在受理信访事项时,应当提醒信访人做到以下要求:
(一)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首先向其所在地政府部门或所在地侨联反映;
(二)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形式。其中,信访人提出投诉请求的,还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单位名称)、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对采用口头形式提出投诉请求的,应当记录信访人的姓名(单位名称)、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
(三)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四)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机关办公秩序。
第十三条  侨联应当根据《信访条例》规定和侨联实际,受理信访人的信访事项:
    (一)对侵害信访人在国内的合法正当权益的信访事项,应当转送并督促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办理;其中,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二)对涉及侨联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检举、揭发的信访事项,应当按干部管理权限转送有关部门处理。
    (三)对下级侨联办理有困难或者需要上级侨联帮助处理的信访事项,上级侨联应当予以指导和协助办理。
第十四条  侨联应当切实保护信访人的民主权利,不得将检举、揭发、控告材料及其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与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
第十五条  对于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息,侨联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不良影响的产生、扩大,并报告同级党委和政府及上级侨联。

第五章  信访办理
第十六条  侨联及其工作人员办理信访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理,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宣传法制、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处理,做到不推诿、不敷衍、不拖延。
第十七条  侨联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侨联工作人员在办理信访事项时,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可向有关部门和人员了解情况;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召开专家论证会,提出建议。
第十九条 对已经受理的信访事项,在经调查了解后,应当按照《信访条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和帮助;
(二)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应当对信访人做好解释工作;
(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并做好疏导工作。
第二十条  侨联自受理信访事项之日起60日内办理并督促有关部门及时处理;情况复杂的,经本级侨联信访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
第二十一条  侨联对上级机关批转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办理,按要求反馈办理结果;未及时办理或未按要求向上级机关反馈办理结果的,应当说明理由。
侨联对批转下级侨联办理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督办;对未及时办理或未按要求反馈办理结果的,应当责成下级侨联说明理由。

第六章  信访制度
第二十二条 侨联信访工作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制度:
(一)信访工作领导责任制。侨联应当将信访工作列入重要工作日程,切实加强领导。侨联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听取信访工作情况汇报,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二)信访办理制度。侨联应当建立健全来信来访接待、登记、交办、转送、督办、复信、通报、存档等制度,使信访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提高信访工作的效率和质量。
(三)信访信息报告制度。侨联应当建立健全重要来信来访情况报告制度、信访情况分析报告制度、完善政策建议报告制度,分别将情况向同级党委和政府及上级侨联作出报告。
(四)信访工作奖惩制度。对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或者对改进工作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有贡献的,侨联应当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侨联应当将信访工作绩效纳入干部考核范围,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纪律或法律规定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追究其纪律或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侨联。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5月20日起施行的《中国侨联信访工作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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