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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归侨侨眷身份认定工作规定

发布时间:2019-4-8 10:27:33      点击: 61767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规范归侨侨眷身份认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和《山东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归侨侨眷身份认定,适用本规定。  
 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五年以上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第三条  归侨、侨眷身份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依法认定。 
   

 
第二章 身份认定


  
     第四条  归侨身份认定,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回国定居且具备华侨身份;
 (二)放弃原住在国长期、永久或合法居留权。
    第五条 归侨本人要求身份认定的,回国定居后,可到户籍所在地县级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申领归侨证。申领归侨证需递交以下资料:
 (一)本人的护照和原住在国的居留签证正本及复印件、或我驻外使(领)馆出具的申请人取得住在国长期、或永久居留权的公证或认证(原件);
 (二)公安部门出具的出入境记录清单和回国定居地辖区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身份)证明、或居民户口簿;
 (三)自愿放弃国外居留权的书面承诺;
 (四)受理部门认为确有必要出具的其它证明。
 侨眷身份认定的,应当提交包括关系人系归侨、华侨或外籍华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本人身份证明材料及街道、乡镇或其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等证明材料。
 第六条  归侨身份认定应当由归侨本人提出申请,归侨本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亲自办理的,可以委托亲属提出申请。亲属代为提出申请的,除应当提交规定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受托人身份证明、经公证的亲属关系证明和委托书。
 第七条  华侨、归侨去世后或者华侨身份改变后,其国内眷属原依法认定的侨眷身份不变。依法与华侨、归侨及其子女解除婚姻关系,或者与华侨、归侨依法解除扶养关系的,其原依法认定的侨眷身份丧失。 
   

第三章 办理程序
 


 第八条  要求身份认定的归侨、侨眷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提出申请,县级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所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调查核实,于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设区市级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
     第九条  设区市级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收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报送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核查。批准认定其归侨侨眷身份的,应当签发《归侨侨眷身份证》(附件1);不予批准的,除国家安全等特殊情况外,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章 归侨侨眷身份证的管理 


 
    第十条   设区市级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将《归侨侨眷身份证》送达受理归侨侨眷身份认定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通知归侨侨眷本人或者受委托的国内亲属领取。
     第十一条  《归侨侨眷身份证》损毁或者遗失的,本人可以向原受理申请机关提出换发、补发申请。设区市级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签发《归侨侨眷身份证》,并按照第十条的规定送达申请人。
     第十二条  《归侨侨眷身份证》由设区市级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根据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规定的样式印制。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三条  设区市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每年十二月份将归侨侨眷身份认定年度办理情况以书面形式和电子版(附件2)报送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原归侨侨眷身份认定工作的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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